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36號
TCDV,104,訴,2936,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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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德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 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第I-B 標主體土木工程地下廠房及地下開闢廠區不銹鋼門窗材料供 應合約」及「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第I-B 標主體 土木工程地下廠房及地下開闢廠區建築裝修材料供應合約」 業已約定「遇有發生爭執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5頁)。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抗辯,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而有管轄權。另原告雖主張依當事人間 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得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因契約涉訟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並非專屬管轄 ,不得排斥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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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