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49號
TCDV,104,訴,2649,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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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莊幃甯
      嚴立哲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嚴雋崴即尚崴土木包工業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雋崴即尚崴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嚴雋崴 )於民國102年9月9 日邀同被告莊幃甯嚴立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 9月10日起至107年9 月10日止,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 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利息計算方式為依原告2 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7﹪(目前為3.75﹪),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筆借款目前尚 欠餘額為228 萬元,依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 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者,無須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4年7月10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償還本息,且於104年6月5 日經票據交換 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等應連帶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真正沒有意見, 確實有欠原告主張之本金22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但現在沒錢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4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 、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 款客戶有關清冊1紙(見卷第5至1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已到庭對原告主張表示不爭執,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嚴雋崴向原告借貸前述 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而被告莊幃甯嚴立哲為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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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