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10號
TCDV,104,訴,2610,20151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英烈
複代理人  賴佳享
被   告 楊美千即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
      邱俊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其中本金17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1 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⒈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170萬元,及其中本金170萬元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可 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楊美千即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被告楊美千)前 邀被告邱俊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貸款,約定借用期限二年,每滿 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 款按約定利率計息,按月付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且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邱 俊文均拋棄先訴抗辯權。
㈡詎被告楊美千嗣於104年7月10日因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是原告依上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亦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查被告楊美千借得上開款項之 後,除繳納至104年6月14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尚 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無效 果。另被告邱俊文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賜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 德便。並聲明: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其中本金 170萬元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及明細 登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 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楊美千即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邀 同被告邱俊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楊美千即小 江室內裝修工程行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楊美千即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邱俊文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其中本金170萬元自 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 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之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