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賴清娥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6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03年度附民字第第3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原告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為 妨害婚姻之行為,原告有意疏遠被告而避不見面,然被告猶 不斷與原告有糾葛。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晚間9時許,被告 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見原告與另一名越南籍男子在車上有 親密舉動,原告發覺被告後,即駕車離去,被告見狀怒氣更 甚,遂駕車一路追趕至臺中市大甲區豐原客運站附近,將原 告攔下,兩造遂發生爭執。嗣被告離去後仍心有不滿,竟萌 生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某時,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發送「……我會給你什麼都沒有 的。敢玩我我也敢跟你玩,當人好玩好欺負嗎……」之簡訊 內容,及以其帳號「Koni Ko bd」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 臉書)後,繕打「賴清娥你有本是(應為「事」)玩弄人, 我就陪你玩看誰時間都(應為「多」)……我會玩到你什麼 都沒有的……」、「賴清娥,昨天你的男人有下(應為「嚇 」)死嗎,你從后里跑給我追到大甲……,你開車技術有夠 差呢,不要那麼緊張嗎,我看到一次就追一次。」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內容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驚嚇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有傳送原告所提之訊息及簡訊內容,惟該訊息及簡訊 內容,並無原告所稱加害生命、身體等恐嚇之情事,原告未 舉證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精神上有何受 驚嚇及受損害之虞,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駕車追逐原告,及以手機發送前揭內容 簡訊,並於臉書繕打前述內容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566、12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卷)查核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精神上受到莫 大驚嚇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是否致原告受 損害,而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前揭見原告與另名越南籍男子在車上有親密之舉動,即 駕車一路追逐攔下原告車輛而與原告發生爭執,隨即於翌日 接續傳送內容有「……我會給你什麼都沒有的。敢玩我我也 敢跟你玩,當人好玩好欺負嗎……」、「我就陪你玩看誰時 間都(應為多)……我會玩到你什麼都沒有的……」、「你 開車技術有夠差呢,不要那麼緊張嗎,我看到一次就追一次 。」之上開臉書及簡訊內容,參以社會一般通念,被告駕車 追逐原告之行為已易肇致車禍事故,有害行車安全,重則喪 失生命,輕則身體受傷;嗣後以「我會給你什麼都沒有」、 「我看到一次就追一次」等內容觀之,無非係恫嚇原告只要 駕車即會遭被告追趕,而有生命殞落、失去一切之危險,確 屬將危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又被告訊息內容載有「你開車技術有夠差呢,不要 那麼緊張嗎」等語觀之,主觀上有意且知悉已造成原告之惶 恐不安;再由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述:伊看到簡訊之後很害怕,被告要把伊怎麼樣,且 被告跟蹤伊、追伊,攔伊的車,去哪裡伊都覺得很不安心等 語(見該案卷第41頁反面、56頁反面、57頁),益徵被告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至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模具工作 ,平均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車輛或不動產,原告則為越 南大專肄業,任職塑膠公司,月薪24,000元,亦無車輛或不 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受被 告恐嚇所受驚嚇、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恐嚇行為確屬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