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54號
TCDV,104,訴,2254,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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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廖惠玲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沙簡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夫張博鑫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離婚 ;原告與其前夫蘇建璋(為被告之表兄)於103 年6 月3 日 離婚。被告因懷疑原告於離婚後轉與張博鑫交往,而對原告 心生不滿,並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3 年7 月間某日,自原告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載原 告對外公開之照片後,將原告之照片編輯加註:「奠」、「 廖氏惠靈堂-奠」而製成類似遺照之外觀,復將之公開張貼 於原告及其任職之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 Facebook社群網站上,復接續於103 年7 月19日某時,將上 揭加工製成類似遺照之原告照片,連同:「不要讓我去公司 鬧妳,我會要妳死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被告持 用門號09275271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原告持用門號097259 8110號行動電話,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 原告之自由權。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7 月 21日上午8 時許,至原告任職之銓寶公司警衛室門口,於銓 寶公司之不特定職員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不 要臉、討客兄」、「跟我前夫出去,他想幹妳」、「妳是很 欠人幹是嗎」、「妳這個賤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感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 日某時,在其Facebo ok社群網站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留言之公然 狀態下,與真實年籍不詳代號「丁丁」之友人談及其與原告 之糾紛時,先行張貼原告之照片,復於原告照片序列之下, 謾罵:「她(即原告)賤人阿」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及名譽感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合稱系爭行為)。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擔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原告主 張之系爭行為乙節,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337 號判決 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40 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正。參照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將原告照片編輯成類似遺照之外觀,再加註 「不要讓我去公司鬧你,我會要妳死的」等字句,以簡訊方 式傳送予原告,已使原告生命安全及行動自由受有威脅,原 告之生命權及自由權受有侵害甚明;而以被告在原告及銓寶 公司之Fa cebook 社群網站上張貼類似原告遺照之照片,及 對原告所述之「不要臉、討客兄」、「跟我前夫出去,他想 幹妳」、「妳是很欠人幹是嗎」、「妳這個賤女人」、「她 (即原告)賤人阿」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貶低他人社 會評價,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意,且於Facebook社群網站及銓 寶公司警衛室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見聞之場所所為,已足 使第三人知悉此事,堪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原告名 譽權受有侵害甚明。是原告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02 年度、103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92,641 元、321,477 元 ;而被告於102 年度、103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97,957 元、331,044 元,名下有汽車1 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刑事案 件之偵訊中自承:因當時原告與伊前夫在交往,而伊當時為 了想挽回婚姻,又情緒不穩,才會對原告為系爭行為等語( 偵卷第28頁至該頁背面)。又Facebook社群網站為著名社交 網站,供人利用該網站發表文章、抒發情感,彼此留言,若 未經發文者刪除留言,該發文將持續留存網路上,而被告之 發文,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提起刑事告訴後,伊 再去銓寶公司的網頁就已經看不到原始的發文等語(偵卷第 89頁),可見被告於銓寶公司Facebook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 後不久即予刪除。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 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於網路發文後隨即刪 除,所生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 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生命自由及名譽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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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