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21號
TCDV,104,訴,2221,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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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劉宥廷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王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5,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於言詞辯論庭以 言詞更正第1 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598,716 元,再於10 4 年11月4 日於言詞辯論庭再言詞更正第1 項聲明之請求賠 償金額為580,778 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蔡秀琴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騎駛牌照 號碼RM6-723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頭張路1 段9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由北往 南),於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頭張路1 段91巷與頭張路 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支線車道至交岔路口時,支線車 應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衝撞原告劉宥廷所騎駛牌照 號碼5GX-59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頭張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 端之開放性骨折、下肢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藥費用10,716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住院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造 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更無工作能力,仍須休養及 復健,其需受傷後專人看護,共40天,以1 日1,200 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飲料店公司,任職擔任飲料製作工 作,收入約2 萬,但以103 年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月薪 。第一次開刀休養3 個月及第二次開刀休養3 個月及住院 10天,工作損失以122,062 元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右頸骨折與 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下肢骨折後期影響等傷害,造成 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更無工作能力,仍須休養及復 健,其需受傷後專人看護,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常人 所能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是原告酒後駕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8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事故路段為市集攤 販人車壅塞,原告不耐久候,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摔車,衝 力強勁拖行而衝撞被告機車尾部勾倒而致被告受傷。被告因 此而受傷,生活一切不能自理,亦需專人看護,長期復健治 療。
㈡原告主張以臺中慈濟醫院104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請求 看護費之證明,被告不承認。又原告之所有請求如何計算被 告沒有意見,因為原告之傷勢並非被告造成,是原告自己造 成。
㈢被告沒有受教育,以賣粽子為生,一月所得約2 萬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騎駛牌照號碼RM6-723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頭張路1 段91巷,由南 往北方方向直行,於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頭張路1 段91 巷與頭張路1 段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於飲用酒類 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緩字第4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駛牌照號 碼5GX-59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頭家里頭張路1 段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2 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背挫傷、踝擦挫傷、左足及趾之表淺損傷之傷害; 被告則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下肢骨折之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採之為判 決基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中陳稱:伊看到號誌應該為閃紅燈,伊速度有放慢下 來,伊沒看到對方,伊機車已過巷口一半了,看到時已來不 及反應就撞到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6365號偵查影卷第22頁),足見被告騎駛機車行經閃 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將機車停止於路口,看清左右無來 車後再通行,而僅係放慢車速即進入系爭路口,即有違反上 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同上卷第15、16頁,及第 24至40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可徵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駛機車行經系爭肇事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 法規暫停於路口,確認無來車後再進入系爭路口,以致原告 騎駛機車因被告機進未依號誌進入路口,反應不及而滑到,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復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亦 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認被告有過失,此有上開委員會104 年 5 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頁刑事影卷第47至49 頁),益徵被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被告辯稱:是原告跨越 雙黃線行駛,自己滑倒,與被告無關云云,雖原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兩車撞擊前,伊所騎駛之機車即已滑倒 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影卷第45頁),然 被告既未將機車停止於路口,看清左右無來車後再通行,則 其騎入系爭路口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之路權,原告對此突發 之狀況反應不及而滑倒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 折、下肢骨折之傷害,有台中慈濟醫院103 年6 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第6909號偵查卷宗第4 頁),則該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 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 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 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 賠償。
⒉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10,716元,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慈 濟醫院收據影本10張、維康潭子慈濟藥局收據影本8 張( 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堪認上開費用係原告因本件車禍 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 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 賠償。
⒉原告主張有受專人看護40日之必要,然為被告否認。經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103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於103 年4 月29日行清創及右脛骨開放 性傷位併髓內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3 年5 月5 日出院」 、「術後壹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 ,足見原告術後有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台 中慈濟醫院103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 4 年6 月26日實施拔除右脛骨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 28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該



手術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難認原告此次手術後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至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必要,上開2 張 診斷證明書均未說明,本院參以住院期間尚有醫護人員照 料,且台中慈濟醫院103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術後壹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堪認台中慈濟醫院係有意排 除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僅能認定其受專人看護必要天數為30日。 ⒊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 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 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 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於接受醫療及復健期間雖係由其家人負責看顧照護 ,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 費用。查原告有受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原 告主張家人看護部分以每日1,200 元計算,本院此費用核 於一般行情,並未過高,是原告請求30日看護費共36,000 元(計算式:120030=36000 ),並無不合,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車禍共6 個月又10日無法上班,以103 年度 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122,062 元等語 ,被告則對上開計算並無意見,僅抗辯:不承認原告傷勢 是被告造成,是原告自己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⒉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103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於103 年4 月29日行清創及右脛骨開放性傷 位併髓內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3 年5 月5 日出院」、「 術後需柺杖助行並宜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103 年10月29日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於104 年6 月26日行拔除右脛骨鋼釘 內固定手術於104 年6 月28日出院」、「術後休養3 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於兩次手術之住院 期間及術後各3 個月均無法工作,即無法工作天數為6 個 月又10日。至被告抗辯原告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原 告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⒊原告在飲料店工作,雖無法證明其每月月薪,然其於車禍 前當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本院認原告本應獲得最低基本工 資之保障,故以103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 ,原告6 個月又10天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為122,062



元(計算式:19273 6 +19273 10/30 =122062.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下 肢骨折之傷害,並進行兩次手術治療,難謂無精神上之損 害。再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在飲料店工作,名下 無財產,102 年度報稅所得收入104,000 元,103 年度報 稅所得收入15,000元;被告未就學,以賣粽子為生,名下 無財產,102 、103 年度均無報稅所得收入,業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76至7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 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68,778 元(計算 式:10716 +36000 +122062+100000=268,778)。四、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多少?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肇事前 ,已飲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騎 駛機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 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65號偵



查影卷第44頁);且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糸爭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原告騎駛機車於21秒進入路口,22秒兩車即己撞擊( 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影卷第44頁背面),足見 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從而,原告騎駛機車 進入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騎駛機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8毫克,顯已達危險駕車之情況,復因酒精影響其注 意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注意閃黃燈號誌應減速進入路 口,以致被告進入路口時反應不及而滑倒,是原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對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兩造均同為肇事原因 (同上卷第49頁背面),益徵原告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另 被告抗辯原告跨越雙黃線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 說,即難採為原告與有過失之原因。
㈡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飲用酒類超標,仍騎駛機車 ,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閃黃燈號 誌減速慢行,而被告亦未依閃紅燈號誌暫停於路口,待確認 兩方無車後再行通過,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是認定兩造應各 負50% 之責任,則揆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據 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4,389元(計算式:268778 50%=134389)。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4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4,389 元,及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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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