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張瑞端
被 告 張連裕
張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所記載之住 所或居所不明確,以致於無法送達或確認法院對該被告有無 審判籍,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張連裕、張陳美惠之住所 不明確,以致無法送達或確認本院對被告張連裕、張陳美惠 有無審判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提出被告 張連裕、張陳美惠之最新戶籍謄本,此裁定已於104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張連裕、張陳美惠之起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