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52號
TCDV,104,訴,2152,2015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陳潘藟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如
      陳貞君
被   告 江張伴(即江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修(即江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江玲朱(即江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江玲如(即江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張伴江明修江玲朱江玲如共同為江榮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榮三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死亡乙節,有被告 江榮三之死亡證明、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 江張伴江明修江玲朱江玲如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由被告 江榮三之繼承人江張伴江明修江玲朱江玲如承受被告 江榮三部分之訴訟,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 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