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鍾南河
鍾安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鍾光義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鍾傳臨前向訴外人王天送 承租坐落分割前臺中市○里區○○○段0號耕地(面積為 1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承租期間因政府實施三七 五減租、耕地放領、耕者有其田政策,由政府徵收地主土地 放領給耕作農戶,因此,鍾傳臨依法承領,取得分割前系爭 耕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㈡被告鍾光義於民國69年3月6日,向訴外人即王天送之繼承人 王淑郁購買分割前系爭耕地之其餘應有部分1/2,而鍾傳臨 同時將其所有分割前系爭耕地應有部分1/2贈與予兩造,故 各受贈人即原告2人及被告,各受贈之應有部分為1/6(計算 式:1/2÷3=1/6),惟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規定,即耕地不准分割與移轉共有,始由兩造 合意將原告2人受贈之系爭耕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故被告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全部之登記名義。 ㈢嗣後於89年間,上開法令變更,耕地不得共有之規定已刪除 並放寬,且系爭耕地於77年、96年、97年分割為同區段7-6 地號、7-13地號、7-14地號土地,剩餘之同區段7地號土地 面積為14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向被告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6之登記名義,詎料被告卻一再藉口推辭,不願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原告始提起本訴訟,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各1/6。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耕地係69年3月6日由王淑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 告,鍾傳臨從未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先由鍾傳 臨承領而取得應有部分1/2之紀錄,自無可能如原告主張由 鍾傳臨贈與兩造,並將原告受贈部分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 事。況如原告主張為真,竟僅請求被告返還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而未請求返還亦自系爭耕地分割之同區段7-6、7-13、7 -14地號土地,顯然原告不知系爭耕地之分割經過,可見渠 等對系爭耕地並無任何使用、管理行為,自無自行管理系爭 土地,而委任被告名義登記之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為訴外人鍾傳臨。 ㈡系爭耕地原所有人為王天送,王天送死亡後,所有人於65年 3月11日變更為王淑郁;69年間王淑郁出售系爭耕地,由被 告買受,並於69年3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取得之 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 頁)。
㈢台中縣后里鄉公所(現改制為台中市后里區公所)租佃耕地委 員會曾於55年間,就系爭耕地出具后租字第104號耕地減免 證明書與業主王天送、佃農鍾傳臨。
㈣系爭耕地於69年3月6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已銷毀。四、法院判斷:系爭耕地原為王天送所有,鍾傳臨與王天送曾於 55年間,就系爭耕地因災害歉收之租金減免事宜,由當時之 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並議定減免租金,王天送死 亡後系爭耕地由王淑郁繼承,嗣王淑郁於69年3月間,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耕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惟相關不 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業經銷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 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台中縣后里鄉 公所耕地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104年4月24日豐地一字第1040003737號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25頁反面、第49頁、103年度司中調第4813 號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鍾傳臨贈 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6,並借名登記與被告,今原告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名義等語,被告則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鍾傳臨是否為系爭耕地應 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㈡鍾傳臨有無與兩造間約定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屬鍾傳臨所有,應平均分配與原、被 告等3人?㈢原告鍾南河、鍾安佑與被告鍾光義有無成立系 爭土地各1/6 應有部分之借名關係之意思?系爭土地是否由
原告或鍾傳臨負責管理?茲分敘如下:
㈠鍾傳臨是否為系爭耕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闡釋甚 詳。是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上,亦即在借名人與出名人相互 間,應以借名人為財產之權利歸屬者,始為符合借名登記契 約之本旨。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1/6之應有部分為渠 等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義,自應就渠等取得系爭土地 1/6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上開主張無非 以鍾傳臨曾為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將1/6之 應有部分贈與原告2人為據,惟被告已否認上情,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鍾傳臨曾為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2.經查,鍾傳臨於55年間,曾因旱害請求地主王天送減免系爭 耕地之地租,經當時之台中縣后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發 給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業如上開三㈢所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鍾傳臨確曾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出租人則為王天送;而依40年6月7日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從而,應認鍾傳臨與 王天送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規定,首先敘明。
3.第按42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9日開始實行之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業於82年7月30日廢止)第19條規定:耕地經徵收 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領 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又64年7月24日修正迄78年12月29日 再次修正之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是依上開法令,耕地由現耕農民承領後,即應由政 府機關逕行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發給土地權狀,土地登 記則有絕對效力。查原告起訴狀主張鐘傳臨因耕地放領取得 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然系爭耕地於35年7月1 日第一次總登記時,登記所有人為王天送;再於65年3月11 日,王淑郁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復於69年3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等情,亦如上開三㈡所述,並有台 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 頁),為兩造所不爭。顯見鍾傳臨未曾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所 有人,而依上開規定,承領土地之農民應逕由縣市政府為土 地變更登記為所有人,本件鍾傳臨既未曾為系爭耕地之登記
名義人,自難認定鍾傳臨有何依耕地放領規定取得系爭耕地 所有權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4.又查,原告主張因鍾傳臨為系爭耕地之佃農,地主出售系爭 耕地時,鍾傳臨應有權利取得系爭耕地1/2應有部分所有權 云云。然43年12月9日修正迄72年12月23日再次修正公布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係規定:「耕地出賣或出 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 棄」,而未規定地主出售耕地時,應補償承租人。且當時適 用之民法第425條已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 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可見出租人縱出售租賃標的物,仍無礙於原地主與承 租人之承租契約,是原租賃契約之效力既不生影響,出租人 出售租賃標的物時應無須補償承租人,準此,原告主張鍾傳 臨因地主王淑郁出售耕地,而取得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或是應取得1/2之補償金云云,亦乏依據,而無足採。 5.末查,證人鍾傳臨到庭亦證稱:系爭耕地之地主於69年間要 出售時,是透過介紹人與地主接觸,當時伊與兩造已經分家 ,伊當時沒有購買,介紹人要被告去買,伊也要被告去買, 伊跟被告說這一分八釐的土地有一半是伊的,要給三兄弟去 分,但購地的錢是被告出的,伊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去買, 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向地主洽談,系爭耕地買回來後是由被 告耕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地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足信 系爭耕地係被告出面向王淑郁洽商買賣事宜,並由被告決定 是否購買,購地費用為被告全數支付,買受之後復由被告自 行耕作使用,而非由鍾傳臨使用,顯見被告確為上開買賣契 約實際上之買受人,購買後具有完全之所有權能,並無名實 不符即實際買受人為鍾傳臨,惟以被告之名義出名購買並登 記之情形,應認被告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一事 確屬實在,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應由鍾傳臨取得1/2所有權云 云,實屬無憑,尚無足採。證人鍾傳臨雖證稱曾與被告協議 系爭耕地之1/2應有部分屬於證人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 衡情,被告既自行出資購買系爭耕地之全部權利,並無動機 將系爭耕地1/2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證人鍾傳臨,而證人鍾 傳臨既為待證事實之權利人,其就待證事實存否之證述,自 難期信實無訛,本件原告除證人鍾傳臨之證述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實難單以證人鍾傳臨之證述,遽認鍾傳臨與被告 存有系爭耕地1/2應有部分權利讓與之協議。 6.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就鍾傳臨取得系爭耕地1/2應有部分之 實際上所有權一事為舉證,則原告主張受讓自鍾傳臨而取得
系爭土地1/6應有部分所有權,亦乏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㈡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鍾傳臨就系爭土地具有1/2應有部分 所有權,鍾傳臨自無可能將上開權利其中之1/6贈與原告2 人,以及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前揭主張自無 足採,而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 還義務,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