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11號
TCDV,104,訴,2111,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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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辛格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丞聰
被   告 魏沛柔即魏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沛柔經再次合 法通知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 定各款情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格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格承公司 )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邀同被告魏丞聰魏沛柔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11日止,約定利率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26%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 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另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約定,立 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之情形者,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辛格承公司於原告撥付該筆款項後,於104 年5 月 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將被告辛格承公 司存於原告之存款抵銷借款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兼辛格公司法定代理人魏丞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表示接受。
(二)另被告魏沛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 份、臺 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 款客戶有關清冊、借款餘額明細表、借款金額計算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清償債務函 3 份、抵銷通知函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並 為被告辛格承公司及魏丞聰所不爭執,且被告魏沛柔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魏 沛柔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 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辛格承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 ,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 魏丞聰魏沛柔2 人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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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格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