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86號
TCDV,104,訴,208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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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蔡嘉芳
被   告 詹珮帆(即賴明財之繼承人)
      賴定緯(即賴明財之繼承人)
      賴少堂(即賴明財之繼承人)
      賴若穎(即賴明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定緯賴少堂賴若穎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珮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定緯賴少堂賴若穎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財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珮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0,715 元及自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復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賴 定緯、賴少堂賴若穎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財(49年7 月31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91年8 月21日死亡)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珮帆應連帶給付原告650,715 元,及 自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更正請求金額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賴定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 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業已於96年7 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 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 ㈡被告詹珮帆於89年1 月31日邀同賴明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544 萬元,約定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1. 48% 計算,即按7.4%計息,且依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 ,如債務遲延或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 月以上部份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此有房屋抵押 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影本可稽。詎料被告詹珮帆自90年11 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照雙方契約約定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 供擔保之抵押物,惟仍不足抵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字第1083號分配表可稽。是目前借款即如前述分配表 所載,尚欠本金650,715 元,及自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逾期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
㈢連帶保證人賴明財前於91年8 月21日死亡,經原告向家事法 庭查詢獲知,並無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件,是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詹珮帆及 子女賴定緯賴少堂賴若穎合法繼承,則上述繼承人等自 應連帶負擔本案借款責任。
㈣關於被告利息請求之時效抗辯,原告對此部分願請求法院依 法判決,惟違約金乃基於懲罰性之約定,因其性質獨立並有 別於本金、利息,而不受民法第126之規定應予縮減。 ㈤並聲明:⒈被告賴定緯賴少堂賴若穎於繼承被繼承人賴 明財(49年7 月31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91年 8 月21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珮帆應連帶給付原 告650,715 元,及自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7.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珮帆賴少堂賴若穎部分:
⒈被告詹珮帆與被繼承人賴明財為夫妻.婚後於85年7 月20 日產下雙胞胎即被告賴少堂賴若穎。被告詹珮帆前曾向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房屋抵 押貸款,並由被繼承人賴明財為連帶保證人,然約於90年



間,被告詹珮帆無力繳納,致抵押房地遭陽信銀行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雖拍定金額不足清償債務,拍定結果確實尚 積欠650,715 元,被告詹珮帆賴少堂賴若穎就債務金 額即不爭執,但利息及違約金起算則有爭執。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膽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92年4 月 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逾本件起訴前5 年之利息 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被告詹珮帆賴少堂賴若穎自 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⒊被告詹珮帆目前係從事無固定雇主之臨時工,收入甚微, 需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始能勉強度日,實無力償還債務 ,願意每月償還原告1500元到2000元。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賴定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賴明財在被告賴定緯未滿週歲時即與被告賴定緯 母親離婚,被告賴定緯長大到現在,除其奶奶過世有見過 被繼承人賴明財來上香外,即從來接觸過被繼承人賴明財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借 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16487 號分配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且被告 詹珮帆賴少堂賴若穎賴定緯對尚積欠原告本金650, 715 元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 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 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珮帆向其借款 544 萬元,尚餘本金650,715 元未依約清償,則被告詹珮帆 自應依約清償;又原告主張被告詹珮帆賴明財為連帶保證



人,則被告詹珮帆賴明財自應連帶負擔本案借款責任。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按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102 年1 月30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連帶保證人賴明財於91年8 月21日死亡,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被告賴定緯賴少堂賴若穎賴明財之子女,即為第1 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2 年12月 19日士院景家靜102 年度查詢字第11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而賴定緯為73年11月6 日生、賴少堂及賴若 穎均為85年7 月3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至14頁),被告賴定緯賴少堂賴若穎於繼承開始時分 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法條,被告賴 定緯、賴少堂賴若穎自91年8 月21日起,承受賴明財非專 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賴明財之連帶債務, 應以因繼承賴明財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詹珮帆連帶負清償 責任。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參照)。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 ,被告詹珮帆賴少堂賴若穎提出前開時效抗辯,顯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係對被告賴定緯有利,被告賴定緯雖 未為此抗辯,惟依前開說明,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賴定緯。是 以,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逾本件起訴時日即104 年8 月 4 日(見卷附第1 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印文)前5 年部分, 即99年8 月4 日以前部分,其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 規定,如債務遲延或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者,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 6 個月以上部份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8 頁),因被告詹珮帆自90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 息,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始期92年4 月22日起,既己逾 期在6 個月以上,原告可請求上開利率20% 之違約金;且違 約金時效為15年,非被告抗辯之5 年,業如前述,而上開違 約金自92年4 月22日起算,尚未超過15年時效,被告等人抗 辯違約金時效己逾5 年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連 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賴定緯賴少堂賴若穎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明財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詹珮帆應連帶給付原告650,715 元,及自99年8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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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