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08號
TCDV,104,訴,1908,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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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陳世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緞
被   告 張朝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8月7日,有本票借據乙件為證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訴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1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 之發票日81年7月8日、到期日81年8月7日、面額60萬元之本 票正本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於約定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及自8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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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