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劉讚盛
被 告 黃松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 1,300,000 元,約定清償日94年12月31日,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1年 8 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300,000 元 ,票號614682號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並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弟劉濬濱於本院10 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是伊五哥,被告是伊 三哥的妻舅,伊知道先前被告曾向原告借過錢,時間在10餘 年前,借了1 次,共1 百多萬元,兩造在商議借錢的事時, 伊有在場,當時原告已經答應將錢借給被告,後來原告交付 借款後,被告有簽發本票給原告,本票之票面金額就是借款 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且有被告
簽發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約定於94年12月 31日清償,然卻未依約償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自95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 元 ,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