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03號
TCDV,104,訴,1703,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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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陳光輝
被   告  林琇媛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購買亨都建設公司預售屋,坐落臺中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三層樓透天厝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分別 以中區郵政管理局70萬元支票(票號A0401059)和92年2月7 日第七商業銀行30萬元支票(票號LH0001949)各一張交付 被告,並約定交屋後還款。查系爭房屋已在95年11月17日登 記完成交屋,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乃在104年4月27日以 東興郵局9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惟截至104年5月8日 止被告仍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本金100萬元及以5年計算之遲延利息 2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5年=2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是借貸並非贈與,當時是被告獨自跑來多次表明要借款 ,原告之子陳明峻根本不知道,原告並未答應,之後因被告 講明日後其可上班、當鋼琴家教、開早餐店等如何還款,且 原告曾提議系爭房屋登記於渠夫妻名下各持分1/2共有,經 被告與陳明峻夫妻同意後,原告才勉強借款,又民法規定只 要意思一致就可以,所以當時並沒有寫借據。然被告拿走支 票後就違約,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仍稱有能力還款 。但如今一樣也沒做到,全是謊言詐術。
⒉原告每向被告催債時,被告即要原告去向陳明峻討錢,這就 可以證明是借貸關係,而原告是考慮到請求權有15年時效, 時間快到了,才去把支票調出來,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從未 向被告催討,現也有被告寫的便條紙影本,可證明被告承認 確實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且願意在6月1日還款。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共計125萬元 。惟依原告所述事實,僅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何以另請求 利息25萬元,原告應有說明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陳明峻結婚後,原居住在被告之娘家長達七年之久 ,且當時長女將近四歲,被告與陳明峻乃決定購置新屋,又 原告對於其子婚後仍住在被告娘家,擔心外人會有異樣眼光 ,在獲悉前情後,主動表示願贈與100萬元幫忙支付部分頭 期款,被告與陳明峻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屋,所以購屋之頭期 款170萬元即以原告所贈與之100萬元及被告積蓄70萬元支付 予建商亨都建設公司,餘款260萬元則向合作金庫辦理房貸 。原告指稱系爭100萬元係貸與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對 此應負舉證責任。況倘如原告主張是92年借款,95年要清償 ,原告卻在104年才起訴,長達9年時間不催討,與常理不符 。
㈢於購買系爭房屋之時,被告即和陳明峻協議,兩人合買,登 記共同,一起付貸款,此協議原告也都知情,所以才願意資 助100萬元,原告原先還說要資助200萬元,是後來辦理系爭 房屋登記時,陳明峻變卦,不願意名下背負貸款記錄,才同 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由被告繳付貸款,整個過程原告 也知道,但當時原告都沒說什麼。後來系爭房屋買受後,登 記在被告名下,貸款都是被告自己支付,原向合作金庫房貸 貸款,經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及遺產,業已於97年 6月3日償還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今因被告與陳明峻間婚 姻發生破綻,原本已有協議離婚共識,孰料原告竟要脅被告 須償還100萬元,作為同意其子陳明峻離婚之條件,且從104 年3月份被告想要離婚開始,原告就每天打電話來問被告何 時要還10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因購買系爭房屋,以中區郵政管理局70萬元支票(票號A0 401059)和92年2月7日第七商業銀行30萬元支票(票號LH00 01949)各一張交予被告以支付部分房屋款項一情,業據其



提出支票2張、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登記謄本、存摺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見104年司促字第14205號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附證一、二、四),被告固不爭執,堪信真實。但原告 主張前揭票款支付係因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100萬 元,其在被告講明日後如何償還及允諾系爭房屋登記於渠等 夫妻名下各持分1/2共有,始為借貸100萬元,並約定交屋後 還款,被告卻遲未還款,故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0萬元加計期間利息25萬元,共計125萬元,則為被 告否認其間有約定條件並為借款之合意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交付前揭100萬元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雖提出其於104年4月27日以東興郵局915號存證信函及 被告書寫之便條紙影本為據(見104年司促字第14205號卷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三及本院卷第42頁);然細繹該存 證信函亦僅是原告自寫借款情事催請被告還款之通知書,並 非兩造就借貸時、地、款項、利息約定及清償期等之契約約 定,自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再 觀乎前揭便條紙其中由原告特為標示之「麻煩你打電話跟你 爸說6/1給他」之字句,其間無何源由敘述或金額記載,實 難解讀「6/1給他」即是被告同意於6月1日給付100萬元給原 告之意,又縱是指前揭之100萬元,亦難認定被告之給付行 為即是清償,而以此推認兩造間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況 100萬元之金額非微,父母因疼惜子女願以贈與方式資助渠 等購屋,時有所聞,但若非親子關係間之借貸,衡情當立借 據或契約以資證明,原告卻未為,甚已逾其所主張之清償日 ,亦未有何催討動作,遲至10餘年後之104年4月間始以存證 信函表明其間有借貸關係催請返還之意,顯不符常情,尚難 採信。
(三)而據證人陳明峻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後所證稱:「(是否可 以敘述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的過程?)我都不知道,就是被告 說他要買房子,我有去看一次,是新屋,向建設公司買的, 我去看的時候已經蓋好,差不多要交屋了,我對房子的買賣 價金交付情形都不清楚。」、「(系爭房屋購買時被告是如 何和建設公司議價買賣、簽定買賣契約或有無辦理貸款?如 有,是如何辦理貸款?)我完全都不清楚,我去看房子的時 候,都已經完全辦好了。」、「(系爭房屋的頭期款被告是 如何支付的?)就是在買房之後,時間點不是很清楚,是原 告跟我說被告有向原告借錢,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知道 ,還問原告為何要借給被告,原告說被告當時說買房子是要 登記我和被告二人共有,所以原告才借款給被告。」、「(



原告是在何時、何地借款給被告?)我不清楚,是原告後來 跟我說借了壹佰萬元。」、「(兩造有無約定如何還款?) 原告是跟我說等到被告自己賺錢,每月再償還。」、「(當 初系爭房屋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買房子的過程都 是被告自己處理的,我都沒有介入。」、「(原告有無直接 跟被告說要還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是有聽我父親跟 我要求還款,我說是被告借的,應該是被告要還。」、「( 你有無聽過原告說原告向被告要錢,而被告沒有還錢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可知 該證人並未親眼見證兩造間之借貸過程,其上開所述100萬 元為借貸款項之證詞,均係經由原告單方轉述,屬傳聞證據 ,不免有偏頗之疑,其證詞自不足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四)衡諸上情,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款之合意,故 縱使其確有交付10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屋價款乙節,亦無從 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有100萬元及以5年計算之遲延利息25萬元之債權,被告負有 給付義務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依 約返還,計有25萬元之利息,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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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