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莊武龍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將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 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規劃經營咖啡複合式餐廳,透過仲介公司之介紹, 知悉被告欲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建物(坐 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建物建號同 段3678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查證得知,系爭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惟被告向原告允諾 於104年3月31日以前,會取得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兩造遂於 103年12月19日,簽訂「預定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棟(下稱系爭房地)。
(二)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係為經營咖啡複合式餐廳,事先需花費
巨資整修裝潢,為避免於花費高額裝修費用後,遭所有權 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造成巨額損失 。原告明確要求被告應於104年3月31日以前,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原告始願意承租系爭房地,並於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特別約定:「本預定房屋租賃契約,甲方(即被 告)應於104年3月31日完成買賣過戶後,雙方重新簽定房 屋租賃契約貳份需經公證。」。
(三)被告雖於104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5日 內履約,惟原告於該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 第二類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並未完成買賣過戶等手續, 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未完成系爭房地之 買賣過戶手續,原告礙難依約履行,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 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復於同年 月 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承租義務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被告未能於10 4年3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四)原告於104年 4月9日,再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然被告仍未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原告見被告毫無履約之誠意,雙方已無互信之 基礎,顯然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 契約第 4條第28項之特別約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履約 保證金 100萬元(即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 。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固抗辯其就系爭建物已具有管領力,且依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對租賃物有無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非租賃之成立要件等語,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特別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 4條第28項特別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 違約金,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與本件爭執無涉,被告抗 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尚未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暫不論 其可歸責事由為何,至少可得確定者,為原告並未因系爭 契約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要求加倍返還保證金之請求
,儼然悖離「衡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語。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違約金為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是雙方仍應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
(三)原告為多樂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多樂斯公司)之負責人 ,多樂斯公司於103年6月24日,在臺中市復興路與臺中路 口,成立第一間 Donutes門市(復中門市),該門市自開 業營運以來,每月營收平均約 360萬元,每月平均獲利約 70萬7639元。茲因復中門市獲利良好,為符合品牌經營理 念,並擴大目前營收獲利,且原告看好臺中消費市場,經 多方評估考量,原告認為系爭建物適合作為經營 Donutes 門市,其獲利將可高於復中門市的 2倍,故原告才願意以 每月50萬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並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開始培訓人員, 並委託專業廠商進行營運空間設計,因被告未能於104年3 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承租系爭房地,而造成原告至少 有每月人事成本計 7萬3700元、店面營運空間設計費90萬 元、預期每月獲利以復中門市每月平均盈餘計算之70萬元 ,合計167萬3700元的損失。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名稱為「預定房屋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特別約定載明:「本預定房屋租賃契約,甲方應 於104年3月31日完成買賣過戶後,雙方重新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貳份需經公證。」,依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964號 民事判例意旨,及證人陳忠義明確證述系爭租賃契約僅具 預約性質,足證兩造業已約明尚須再重新簽訂本約甚明。 系爭契約因僅具「預約」性質,原告至多僅得要求訂立本 約,其主張加倍返還保證金,顯無理由。
(二)如認系爭契約非「預約」性質,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 特別約定,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且被告於 104 年4月1日,已可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故系爭契約是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
㈠被告向訴外人賴彥丞、賴大烘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 於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下稱清美公司)名下,已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完成稅籍移 轉、於104年3月26日完成清美公司遷址入籍、於104年4月 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清美公司名下,故被告 確已於 104年4月1日以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使用 權,並不影響原告租賃權的行使。
㈡再者,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
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 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 且被告亦已於104年4月20日,辦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被告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之管理權,系爭房地亦合於 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㈢依證人陳忠義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原告 要求變更系爭建物的結構,被告以會影響系爭建物的安全 性而加以拒絕,原告始以上開理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 104年4月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履行承租義務,原告竟故違誠信拒不履約,是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無法履行,其咎在原告甚明。依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 424號、84年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要旨,原告之請 求,核與現行規定相悖,自乏理由。
(三)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認為本件應依民法第 253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系爭契約尚未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 暫不論其可歸責事由為何,至少可得確定者,為原告並未 因系爭契約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則,原告要求加倍返還保 證金之請求,儼然悖離「衡平原則」、「比例原則」。準 此,若法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衡請考量上情,酌減違 約金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 103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預定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號全部; 租賃期間自 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於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保證金及支付方式;第4條特別特約 事項第1項約定:本預定房屋租賃契約,甲方應於 104年3 月31日完成買賣過戶後,雙方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貳份 需經公證。同條第28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支付之 面額48萬元整支票及現金 2萬元整,為本契約之履約保證 金,甲方違約時,應加倍返還與乙方,若乙方違約時則任 由甲方沒收,雙方均無異議。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面 額48萬元的支票及現金 2萬元,該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屋租賃契約」為 證(詳本院卷第 9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合先說明。
(二)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 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 ,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
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 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 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 56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 雖就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租賃期間、租金、保 證金及支付方式、特別特約事項加以約定,然第 4條特別 特約事項第 1項既已載明:「本預定房屋租賃契約,甲方 應於104年3月31日完成買賣過戶後,雙方重新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貳份需經公證。」,顯然已明白約定系爭契約僅係 預約性質,待104年3月31日被告完成系爭房地的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始正式簽訂本約。此外,證人即居 間仲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陳忠義,於 104年8月5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系爭契約是預約性質,兩造約 定在104年3月31日被告完成系爭房地的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再簽訂正式的契約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亦足證系爭契約確屬預約性質無訛。
(三)系爭契約雖已就租賃標的物、租金、保證金及租賃細節等 先為擬定,然由兩造明確約定於104年3月31日被告完成系 爭房地的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始重新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 2份並經公證可知,系爭契約仍屬預約性質,兩 造均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 照),固如前述。惟按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係以訂立 本約為其債務的內容,債務人因可歸責事由對於訂立本約 應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得依一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 得於預約內為違約金約定。系爭契約第 4條特別特約事項 第28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交付之面額新臺幣48 萬元整支票及現金 2萬元整為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甲方 違約時,應加倍返還乙方,若乙方違約時則任由甲方沒收 ,雙方均無異議。」,即為系爭契約(預約)有關違約金 之約定。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特約事項第1項載明: 「本預定房屋租賃契約,甲方應於104年3月31日完成買賣 過戶後,雙方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貳份需經公證。」, 該條項之約定,係該預約本身就何時簽訂本約所為之特別 約定,究其原因不外乎系爭契約(預約)預定本約的租賃 期間是自104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而104年4月1日至 同年 5月31日為被告提供原告裝潢、搬遷的時間,免收租 金,但應繳納水電費用,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正 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洽談購買事宜,尚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若貿然與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直接 簽訂長期的租賃契約(本約),並投入相當資本為系爭房 屋的裝潢及設店,一旦日後遭到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無權 占有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勢必造成相當可觀的損失 ,是原告於系爭契約(預約)中,明確要求被告應於 104 年 3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後,兩造始重新簽訂 本約,一來可確認租賃期間不致延宕,二來得以受租賃契 約的保障,確保日後投入的資本不致血本無歸;而被告亦 係為明確約定原告有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而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預約),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 4條特別特約事 項第28項約定違約金條款,以確保兩造均能依照預約內容 履行,並互負誠信。因此,系爭契約第 4條特別特約事項 第1項約定,可謂系爭契約的重點所在,亦係系爭契約第4 條特別特約事項第28項違約金約定所欲確保的範疇。(四)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4月1日、同年月9日,2次查詢系爭房 地登記資料,系爭房地均未完成買賣過戶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2至13、15 至16、32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曾於104年4月2日,以大雅郵局第108號存證信 函,委託董佳政律師於104年4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 91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即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17頁),被 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之情形 ,已至為明顯。被告雖抗辯其係向訴外人賴彥丞、賴大烘 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於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清美公 司名下,已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完成稅籍移轉、於104年3 月26日完成清美公司遷址入籍、於104年4月20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清美公司名下,其確已於 104年4月1 日以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使用權,且不影響原告 租賃權的行使,其曾於 104年4月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 55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行承租義務,是原告故違誠信 ,拒不履約,其咎在原告等語,並提出臺中英才郵局第55 8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4年度契 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 30760 號函(清美公司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詳本院卷第29、57至61頁),然系爭 契約第4條特別特約事項第1項既已明載被告應於104年3月 31日完成買賣過戶,而被告亦不諱言其係因為買賣金額需 要向銀行融資,需要作業時間,因銀行作業有延遲,始導
致其無法在104年3月31日完成買賣過戶等語(詳本院卷第 48頁)。顯然,被告確已因個人因素而違反系爭契約第 4 條特別特約事項第 1項之情形,自有同條第28項約定之適 用。此與被告抗辯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 ,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且被告於 104年4月1日起, 就系爭房地已有事實上之管理權,且系爭房地亦合於兩造 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又系 爭契約既係因被告違反第4條特別特約事項第1項之約定, 致兩造未能於 104年4月1日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本約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於 104年4月8日,以 臺中五權路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 履行訂立本約,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五)再者,系爭契約固為預約性質,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然系爭契約 固就租賃標的物、租金、保證金及租賃細節等先為擬定, 且此部分應屬預定之本約內容,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 立與預定之本約內容相符之本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 容請求履行,然有關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特約事項第1項、 第28項之約定,顯然係該預約本身之內容,而非預定之本 約內容,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特別特約事項第1 項之約定,而依同條第2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履 約保證金,亦係依預約本身之約定而請求,並非逕依預定 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此由證人陳忠義於本院 10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契約第 4條特別特約事項第28項 約定,是屬於預約本身的約定內容,當時雙方的想法,是 要給彼此一個保障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亦可確認。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僅係預約性質,原告僅得請求訂立本約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4條特別特約事項第28項請求加倍返 還履約保證金,並不可採。
(六)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原告要求變更系爭建 物的結構,被告以會影響系爭建物的安全性而加以拒絕, 原告始以上開理由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而證人陳忠義於10 4年8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大概接近104年 3月底 的時候,原告有要求系爭建物的部分要重新修改,騎樓的 部分要退縮,但被告並沒有同意原告的要求,因為若依原 告的要求修改的話,系爭建物要拆除一些柱子,如此系爭 建物就會有所損害,原告表示若被告不願意變更的話,原 告認為這樣的店面就不合適,原告就沒辦法承租。後來兩 造有再協調,但沒有共識,原告也沒有說不簽訂本約,也
沒有明確向被告表示要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詳本院 卷第66至68頁),固堪認定因被告拒絕原告變更系爭建物 結構的要求,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的主觀意願已不復存在。 然兩造既均未因此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雙方自仍應依系爭 契約履行,而被告既未能依約於104年3月31日完成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即已違反系爭契約無訛。(七)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 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 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 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參照),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第4 條特別特約事項第28項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本院 104 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該條項有關加倍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約定,其中50萬元是依約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 另50萬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的違約金(詳本院卷第93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堪予認定(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 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固未能依約於10 4年3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 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其因此所受損害至少有每月人事成本共計 7萬3700元、店 面營運空間設計費90萬元、預期每月獲利70萬元(以復中 門市每月平均盈餘70萬元計算),合計 167萬3700元的損 失,亦據其提出復中門市收支明細、多樂斯公司(原告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蘋果綠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蘋果綠公司)簽訂之「多那之空間規劃設計委任合約協 議備忘」、蘋果綠公司為系爭建物設計之1、2樓索引平面 圖及立體彩色圖面、多樂斯公司簽發給蘋果綠公司,金額 共75萬6000元之支票影本 3紙,及蘋果綠公司開立給多樂 斯公司同額之統一發票影本 3紙為證(詳本院卷第78至88 、117至118頁)。然依證人陳忠義之證詞可知,原告在10 4年3月底左右,提出變更系爭建物結構之要求,而遭被告 拒絕之同時,已無再承租系爭房地的主觀意願,其係囿於 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能否於104年3月31日 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未定,固在104年3 月31日以前,未主動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未再 續行投資裝潢或設計費用於系爭建物,已屬事理之常。而 原告於104年9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所提出 之與蘋果綠公司簽訂之「多那之空間規劃設計委任合約協 議備忘」、蘋果綠公司為系爭建物設計之1、2樓索引平面 圖及立體彩色圖面,都是以希望被告能夠同意變更結構的 前提下,請設計師所設計的空間規劃,嗣後因被告不同意 變更結構,且到104年3月31日,知道被告未完成系爭房地 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違約情形,其就沒有再請設計師另 外設計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顯然,該委請蘋果綠公 司為空間規劃設計所支出的費用,係因原告預期被告會同 意變更系爭建物結構而支出,被告既有不同意變更系爭建 物結構之權利,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前所作之空間規劃 設計而支出之費用,係原告誤判情勢所造成之損失,自難 認係因被告違約而受之損害。況且,原告已無與被告簽訂 本約之意願,僅是等待被告違約事實的發生,作為解除契 約的合法理由,則原告展店計劃的延滯,本與其主觀預期 相同。從而,原告主張因而支出每月的人事成本共計 7萬 3700元,及依復中門市預估展店後每月獲利70萬元,悉數 為因被告違約而受有之損害,實屬無據。本院認為被告客
觀上確有違約的事實;然原告主觀上已無簽訂本約之意願 ,只是因被告客觀違約事實業已發生,致其無需因其主觀 意願而毀約,本院認為依法而言,被告客觀上確有違反系 爭契約,而有可歸責事由,原告雖無可歸責事由,然主觀 上亦已無簽訂本約之意願,只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致其 得以順勢解除契約,而其所受之損害,並得因被告的可歸 責事由,令被告負責賠償者,亦僅止於其另覓新店址之花 費,本院權衡上開主、客觀事實、避免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參酌一般客觀、社會經濟狀況,基於系爭契 約相關利益之衡平,認為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特別特 約事項第28項約定,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外, 其他50萬元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4月21日收受起訴狀(詳本院卷 第20頁被告的送達證書)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特別特約事項第28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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