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44號
原 告 陳安男
陳水棟
陳安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陳永盛
陳永烈
陳永煌
陳永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
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
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
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對於
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判定
其土地之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