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30號
原 告 鄭仁明
被 告 葉陳美玉
陳芳民
沈陳菊枝
謝秀微
王謝秀錦
謝鄉帝
謝禎玲
謝玉梅
謝文萍
謝進雄
謝美華
謝進富
謝春明
謝麗雲
謝錦郎
謝文進
謝玉春
謝宛諭
姚廖秀清
姚玉明
姚如玲
姚麗明
張王玉梅
李恩平
陳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500.0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1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1,則原告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45,006元(計算式:8,10
0×500.05×1÷90=45,00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