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997號
TCDV,104,補,1997,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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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97號
原   告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9萬5172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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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