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89號
原 告 伊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盛兆京實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3,648,703元,應
繳裁判費新台幣920,1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919,60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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