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952號
TCDV,104,補,195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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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52號
原   告 林國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
  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趙偉智陳漢平張兆銘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及附上請
  求標的金額之依據,且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法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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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