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949號
TCDV,104,補,1949,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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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李雪霞
被   告 陳薰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薰風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換鎖並入住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對被告提起
  本件遷讓房屋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
  所陳報系爭房屋104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19,
  900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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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