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李雪霞
被 告 陳薰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薰風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換鎖並入住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對被告提起
本件遷讓房屋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
所陳報系爭房屋104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19,
900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