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941號
TCDV,104,補,1941,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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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41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謝昀輯
上原告與被告紀文城等人間代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紀煙晋
對其負有債務,因而代位被告紀煙晋訴請分割渠等公同共有之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則被告紀煙晋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8,679元(計算式:詳見附
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67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42.89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31,0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被告
  紀煙晋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184,5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6.41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31,000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被告紀
  煙晋分割後潛在應有部分1/4=34,113。
三、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8,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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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