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伯豪
上列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鼎冠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陳世煇、古秋美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3 人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3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54,778 元,應繳裁判費30,3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9,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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