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914號
TCDV,104,補,1914,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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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山傑(SANJAY AMRUTLAL)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志明發支付命令(10
  4年度司促字第26602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00,000元,應徵裁判費26,7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24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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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