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山傑(SANJAY AMRUTLAL)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志明發支付命令(10
4年度司促字第26602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00,000元,應徵裁判費26,7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24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