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01號
原 告 台灣集成電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淡生
原 告 溪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宜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調解不成
立,復聲請進行訴訟程序,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
14萬4000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13萬9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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