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97號
TCDV,104,補,1897,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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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陳相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福德爺廟
法定代理人 陳培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德爺廟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德爺廟為祭祀公業,其為被告福德爺
  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
  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㈡按確認派下員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
  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605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福德爺有1/12之派下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福德爺所有座落大肚區山
  陽段3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乘以面積計算,總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原
  告所有利益比例依原告主張為1/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
  予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1/12=
  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888
  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251888元,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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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