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陳相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福德爺廟
法定代理人 陳培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德爺廟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德爺廟為祭祀公業,其為被告福德爺
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
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㈡按確認派下員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
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605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福德爺有1/12之派下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福德爺所有座落大肚區山
陽段3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乘以面積計算,總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原
告所有利益比例依原告主張為1/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
予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1/12=
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888
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251888元,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