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鍾育世
鍾育撰
鍾雀菁
鍾宜玲
鍾多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箴芳、王箴和、王茂雄、王恭加間因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鍾富貴所有(
鍾富貴業已於103年2月20日過世,原告為鍾富貴之繼承人)
,前於民國57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設
定同額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揭債權,約定清償日為58
年6月6日,然屆期後,被告迄今皆未向鍾富貴或原告請求清
償上揭債務,故上揭債務至遲於73年6月7日即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且被告未於78年6月8日前實行前揭抵押權,是抵押權
業亦已消滅,原告因此訴請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值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係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
,故應依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額均為2萬元,故暫予
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