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80號
TCDV,104,補,1880,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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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80號
原   告 林柏枝
      林宇珅
      林采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72,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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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