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66號
原 告 陳美娟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賴崇智
彭湘淳
陳淑君
新井廚具即張碧桃
新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井
林定令
林錫奎
張烙洋
被 告 沈素紅
周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請求第一項為:「拆屋還地」,亦即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同地段627-2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新臺幣10,030,600元【計算方式:〔65,000(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50㎡〕+280,600=178,5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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