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阿而發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法娣邁、衣斯美、哈昇等人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
字第29294 號),惟被告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20,2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9,03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8,5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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