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張梅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 告 劉金榮
劉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00元(即原告
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55平方公尺×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1,700元/平方公尺=93,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