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666號
TCDV,104,補,1666,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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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66號
原   告 嚴秀鑾
被   告 林振宣
      林炎煌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其事實及理由則記載上開3 筆土地原
為原告母親林美所有,民國87年10月7 日林美逝世後由原告繼承
取得所有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上開806 、809 地號
土地已於103 年3 月14日合併至同段805 地號土地,同段805 地
號土地於同年月19日因判決分割出805-1 、805-2 、805-3 、80
5-4 、805-5 、805-6 等6 筆地號,嗣805-4 、805-5 、805-6
等3 筆地號於同年12月25日合併至805-3 地號,805-3 地號復於
同年月25日分割出805-7 地號土地,是應以805 、805-1 、805-
2 、805-3 、805-7 等5 筆土地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6,10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編號│土   地   地   號 │104年1月│面積(平│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  │              │公告現值│方公尺)│    │       │
├──┼──────────────┼────┼────┼────┼───────┤
│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21,000元│ 694.22│  3/144│   303,721元│
├──┼──────────────┼────┼────┼────┼───────┤
│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21,000元│ 577.39│  3/144│   252,608元│
├──┼──────────────┼────┼────┼────┼───────┤
│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21,000元│ 817.29│  3/144│   357,564元│
├──┼──────────────┼────┼────┼────┼───────┤
│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21,000元│ 567.24│  3/144│   248,168元│
├──┼──────────────┼────┼────┼────┼───────┤
│ 5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21,000元│ 489.25│  3/144│   214,047元│
├──┴──────────────┴────┴────┴────┼───────┤
│       合              計          │  1,376,108元│
├────────────────────────────────┴───────┤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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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