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林貞誼
相 對 人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9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15號確定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以本院民國104年7月15日104 年度司促字167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刻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1049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中,惟前述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且聲請人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相 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始為確定,是系 爭命令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 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所明定。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3115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 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合理;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166,667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00×5% ×(3+4/1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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