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78號
TCDV,104,聲,278,2015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賴綉英
      陳淑惠
      陳振銘
      陳冠之
      陳美芳
      陳美香
      陳美華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六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95年度司執字第4702號債權憑 證,其上執行名義記載:鈞院89年度執七字第993 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名稱:鈞院88年度票字第13836 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9685 號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該民事裁定所憑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7 年5 月15日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森助與訴外人陳清龍於 民國86年5 月20日共同簽發予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嗣中 興商業銀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聲請鈞院許可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1383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中興商業 銀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90年3 月23日獲核發89年度 民執七字第993 號債權憑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其消滅時效為3 年,是系爭本票債權應於93年3 月23日即罹 於時效。雖中興商業銀行於95年1 月間再執原執行名義及上 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2 月6 日獲核發95年度執 七字第4702號債權憑證,然已完成之消滅時效並無中斷之問 題,亦不能重行起算。茲聲請人已於104 年11月10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 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僅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 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 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於法院命供擔 保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據。
三、經查:
(一)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96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以 104 年度訴字第307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 ,聲請人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 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繼承之不動產, 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又本件亦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聲 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固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勝敗未定,尚待調查審認,如受敗訴判決, 相對人之權益不免受有損害,聲請人自有提供相當擔保金 之必要。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569 萬5422元,及自93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 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據此估 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 為48萬4111元(計算式:5695422 ×8.5 %=48411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 ,則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推定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期間共計4 年4 個月【按:第 1 審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2 審為2 年、第3 審為1 年 ,合計4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 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 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至少為209 萬7814元(計算式: 484111×4 又1/3 =209781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復參酌其他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本院 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10 萬元為適當。爰依 聲請命聲請人提出210 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1/1頁


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