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59號
TCDV,104,聲,259,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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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黃培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464 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公告動產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電梯、嵌入式冰箱 ,係位於聲請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 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雖為債務人黃晨淳,惟前開2 動產均為 聲請人出資所購買,並非債務人所有,茲因聲請人與債務人 為父女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出資購買 系爭動產,尤以系爭電梯正因為聲請人年紀較長,徒步上下 樓對兩腿實為嚴重負擔,方出資購買系爭電梯以利搭乘上下 樓,系爭動產既為聲請人出資購買,又為聲請人實際占有使 用,自屬聲請人依法應受保護之財產,惟竟遭債權人即相對 人任意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實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權益。綜上所述,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系爭動產倘遭拍定,聲請人即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之情,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464 號強制 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正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2898號受理中為據,請求裁定准予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464 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前述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具狀撤回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且兩造迄今又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之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 索引卡查詢2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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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