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66號
TCDV,104,簡上,166,2015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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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羅慶華
被上訴人  呂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錦松與上訴人同為「生活名家」公寓大廈之住戶, 亦為該大樓地下同一機械停車位之使用人,陳錦松之停車位 為下層,上訴人者則為上層。又陳錦松向被上訴人借用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3年3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陳錦松駕駛系爭車輛欲將之 倒車停入下層停車位,詎上訴人先前將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層 停車位時,竟未停妥,車頭有部分超出停車位,且未拉手煞 車,顯有過失,致該車突然從上層停車位掉落,直接壓在系 爭車輛之車身,造成系爭車輛之前蓋、擋風玻璃及車燈等嚴 重損壞,而被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7,96 0元(含零件8萬9,960元、工資5,000元、烤漆1萬3,000元) ,上訴人應予賠償。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不獲置 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抗辯略以:
停車位之升降機只要一按後,就沒辦法控制其距離,必須到



位後才會停止,因此,車位平台與地面間並無高低落差之情 形,且升降機到位後超過30秒,陳錦松才開始倒車。又系爭 停車位很窄,空間不是很足夠,所以陳錦松需要停2至3次。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該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不大,汽車停入後所餘空間不多,故經 常要前進、後退數次始能確實停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上 訴人已將車輛確實停妥(蓋沒有停妥就停不進去停車格), 並拉起手煞車後才離開,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至於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停車位於陳錦松 操作升起,其下層停車位平台未能升到與地面平行之位置, 距地面尚有5到10公分高度,詎陳錦松疏未注意即貿然將系 爭車輛停入,因系爭車輛倒退、前進、再倒退停入停車位之 際,車輛之重量自5公分以上高度反覆掉落壓在機械停車位 ,造成劇烈震動,上層停車平台往下傾斜且傾斜角度過大之 際,上訴人之車輛因重力作用大於手煞車所能支撐之程度, 乃往前快速衝落,車頭先撞到對面牆壁後,壓在系爭車輛上 。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該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護不 當,下層停車平台無法升到與地面平行,且陳錦松疏未注意 而貿然停入所致,要與上訴人無關。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惟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92年,使用年限已逾10年, 其請求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
1、原審以警員謝宜宏之證詞,與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認定 上訴人停放車輛未拉手煞車,其有過失甚明。惟依卷附之現 場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手煞車處係蓋有白布(按上訴人開 車有時會忘記放手煞車即啟動,故蓋白布提醒自己),且照 片角度係由車外透過車窗或前擋風玻璃所拍攝,故單憑照片 所示情形無從判斷白布下之手煞車是否有拉起。又警員謝宜 宏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其所能觀察到的上訴人車輛手煞車 位置之情形,即僅如照片所示之範圍,而警員到場時未打開 上訴人車輛之車門,並將白布掀起加以確認,故其證稱應是 出於臆測。基此,原判決遽予採認,已嫌率斷。 2、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本件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 ,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後輪駛入下層車位時,確有車位平台 較為低陷,而與地面仍有高低落差之情形,然原審未見及此 ,即認系爭機械車位下層升起動作完成後,停車平台均應會



與地面切齊沒有高低落差,駕駛人不可能在下層車位升起動 作未完成,停車平台較地面為低陷有高低落差時,即將車輛 駛入等情,顯然有誤認;又陳錦松疏未注意即貿然將系爭車 輛停入,因系爭車輛倒退、前進、再倒退停入停車位之際, 車輛之重量自5公分以上高度反覆掉落壓在機械停車位,造 成劇烈震動,上層停車平台往下傾斜且傾斜角度過大之際, 上訴人之車輛因重力作用大於手煞車所能支撐之程度,乃往 前快速衝落,車頭先撞到對面牆壁後,壓在系爭車輛上。顯 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該機械停車位之保養維護不當, 下層停車平台無法升到與地面平行,且陳錦松疏未注意而貿 然停入所致之情形。另機械停車位之停車平台可能因長期使 用負重或保養調整不當,而略有下陷未能與地面切齊之情形 。
3、一般自排車輛停車後應將其排檔桿進入P檔後,始能將車鑰 匙取出,故駕駛人停車熄火離開車輛時,要無可能未將排檔 排入P檔。且自排車輛排檔處於P檔時,驅動輪之輪胎即無 法轉動,而上訴人車輛既已停放於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上層車 位後,熄火離開車輛,在無外力介入時,該車之前輪即無可 能轉動。
4、照片及錄影光碟片均是造假,本件事故是陳錦松故意製作之 假車禍,以詐取理賠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996 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2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萬6,99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錦松與上訴人同為「生活名家」公寓大廈之住戶, 亦為該大樓地下同一機械停車位之使用人,陳錦松之停車位 為下層,上訴人者則為上層。
2、陳錦松向被上訴人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欲將之倒車停入下層停車位時,上訴人先前停放 在上層停車位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從上層停車位掉落,直接壓 在系爭車輛之車身,造成系爭車輛之前蓋、擋風玻璃、及車



燈等嚴重損壞。
3、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07,960元(含零件 89,960元、工資5,000元、烤漆13,000元)。(二)本件爭點:
1、上開事故發生時、地,上訴人所停放上層停車位之自用小客 車是否未拉手煞車?如是,此可否認定係上訴人之過失且 與上開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錦松故意或過失疏未注意下層停車位平 台未升與地面平行之位置,距地面尚有5到10公分高度,即 貿然將系爭車輛停入,此為始致發生上開事故,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83號判 決可參)。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15分鐘,上訴人將其車輛停 放上層停車位時,因車頭有部分超出停車位,未停妥,又未 拉手煞車以完成停車動作,以致訴外人陳錦松前揭時間駕駛 系爭車輛倒車停入下層停車位時,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突 然從上層停車格掉落,直接壓在系爭車輛之車身,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片及其翻拍照片、肇事 後上訴人車輛車內之照片及嘉實多汽車保養中心新平店估價 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22、39、41、42頁);且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興派出所第二分局警員謝宜宏於原審 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具結證稱:當時是勤務指揮 中心派遣說有人報案車禍,抵達現場時報案人稱車禍發生在 地下室,伊去時看到是非道路車禍,報案人指稱其於停車時



,有車子掉下來,客觀上符合,因機械式車位,下層車輛要 停車,上層車輛壓在上方,客觀上符合,上訴人車輛手煞車 是否用布蓋著伊忘記了,但伊自己的車與白色的上層的車是 同款式,手煞車位置是在駕駛人右側,拉起來狀態會比較高 ,就伊當時地下室看到是沒有拉等語明確,其內容核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月14日中市○○○○○○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光碟內照片之情狀相符,有該函文、現場 光碟及列印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4、55頁 及本院卷第32-38頁),堪信真實。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拉 手煞車,前開光碟片及照片為被上訴人造假不實云云,惟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衡之以上事證,參互 以觀,上訴人確有未將其車輛停妥停車位及未拉手煞車之過 失,以致其車輛在系爭車輛倒車進入下層停車位瞬間,旋即 向前滑行掉落逕壓損系爭車輛前方車身,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是無疑。是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稱:本件事故乃係陳錦松故意以遙控方式,將 下層停車位平台升到距地面尚有5到10公分高度即為停住, 或是其疏忽未及注意有此高低差距,即將系爭車輛停入,再 將系爭車輛倒退、前進、再倒退停入停車位,以致系爭車輛 之重量自5公分以上高度反覆掉落壓在機械停車位,造成劇 烈震動,上層停車平台往下傾斜且傾斜角度過大之際,伊之 車輛因重力作用大於手煞車所能支撐之程度,乃往前快速衝 落,車頭先撞到對面牆壁後,壓在系爭車輛上等語,惟本院 於104年8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於103年12 月19日陳報之現場錄影光碟影片,結果為:「0:00:02被 上訴人汽車進入畫面,此時上訴人白色自小客車已停放在停 車格位上,從錄影畫面可看出上訴人白色自小客車車身並未 完全停入停車格位,僅停到前輪部分,其餘前面車頭部分尚 在停車格外。00:00:25~43被上訴人汽車連續倒車準備停 車。00:00:46被上訴人汽車副駕駛座之女乘客開車門下車 00:00:57被上訴人汽車駕駛陳錦松開車門出去看一下後又 坐回去駕駛座。00:01:03被上訴人汽車副駕駛座之女乘客 打開後車箱。00:01:04被上訴人汽車駕駛陳錦松開車門走 出駕駛座。00:01:11被上訴人汽車駕駛陳錦松按下停車格 升降開關,此時上訴人白色自小客車開始緩慢上升。00:01 :15被上訴人汽車駕駛陳錦松之後走到後車廂附近,之後便 一直與下車女乘客聊天。00:01:20被上訴人汽車上又走出 一位女乘客下車00:01:38上訴人白色自小客車已上升至錄 影畫面上看不到的位置。00:01:42~00:02:04被上訴人



汽車駕駛陳錦松與車上兩名女乘客一起在後車箱拿東西。00 :02:05~09被上訴人汽車駕駛陳錦松走入系爭停車格對面 之樓梯間00:02:15~26被上訴汽車駕駛陳錦松又從樓梯間 走出來,然後走回汽車駕駛座。00:02:28~30被上訴人汽 車上其中一個女乘客走到系爭停車格前方靠邊站立00:02: 30~40被上訴汽車駕駛陳錦松開始倒車,準備停入系爭停車 格。00:02:41~48被上訴人汽車駕駛陳錦松緩慢倒車,等 車身有一半進入停車格後即停止未再移動。00:02:50被上 訴人汽車約後車身一半進入停車格後,車身即未再移動,但 將車前輪轉正。00:02:50~55上訴人汽車前面車輪轉正後 ,緩慢再將車往前開一點。00:02:57~59被上訴人汽車此 時車身未移動,但再將車前輪轉向左。00:03:00被上訴人 汽車此時車身開始緩慢向後退,欲倒車進入停車格。00:03 :10被上訴人汽車此時後車身約有一半已進入停車格。00: 03:12被上訴人汽車仍緩慢後退進入停車格時,此時位於停 車格上方之上訴人白色自小客車前面車身及前輪突然出現向 前傾。00:03:13~14上訴人白色自小客車車身整個往前滑 落,壓在被上訴人汽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00:03:22被 上訴人汽車駕駛陳錦松下車察看。」等情(參本院卷第41-4 2頁),並未見系爭車輛有自5公分以上高度前後多次反覆掉 落壓在機械停車位之狀,且駕駛人陳錦松當時之神情及動作 ,從容自然,亦未見有刻意操縱遙控器將下層停車位平台升 到距地面尚有5到10公分高度即為停住之舉動;再以上訴人 車輛原停放於下層,於影片01:10處開始上升,迄影片02:35 處系爭車輛倒車進入下層停車格時,歷時已1分鐘有餘,依 照一般常情判斷,下層停車格亦應已上升至正常高度,而容 許系爭車輛進入停放,實難認陳錦松有何疏忽未及注意停車 位已呈高低差距,仍為駛入之過失。況詳觀上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所檢附之現場光碟翻拍事故後照片,上訴 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上下疊撞時,機械停車格係與地面完全平 行,並無上訴人所述有5至10公分之高度差距,上訴人猶稱 有造假之疑,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主張,恐 僅是憑空臆測,且有悖常理,本院自是難以憑採。(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支出 修復費用107,960元,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觀之前揭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實多 汽車保養中心新平店估價單,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部 分,其中零件為89,960元、工資為5,000元、烤漆為13,000 元;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67頁) ,該車係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間103年3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0年,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 為8,996元(計算式:89960×0.1=8996),另工資5,000元 、烤漆13,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26,996元(計算式:8996+5000+13000=26996)。(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 人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26,996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26,996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逾此數額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關 於不利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蓓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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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