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87號
TCDV,104,監宣,887,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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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温文娟
相 對 人 江明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明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温文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明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文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江明雄(男、32 年12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思覺失調症、續發性巴金森 病態、自發性高血壓、失語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 ,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江明 和(男、45年12月7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 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臥床,有鼻胃管,包尿 布,手被約束;相對人因腦神經退化導致無法與人互動, 生活無法自理;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對自己行為之 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以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 失,無法言語,無法回應醫師簡單指令,無單獨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神經退化),其程度重大,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11月16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胞妹譚江鳳妹江盡妹、胞弟江 明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江明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江明和復於本院訊問時, 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江明和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明和,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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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