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882號
TCDV,104,監宣,882,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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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張添貴
相 對 人 張綉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拋棄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70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依法由其父張阿寶擔任監護人,惟嗣因張阿寶於 民國94年2月3日死亡,而於94年3月16日改由相對人之母張 陳招治擔任監護人,嗣張陳招治於99年8月22日死亡,經聲 請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2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兄張文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案經確定。今為取得社會福利輔助以照顧相對人生活, 欲為相對人申請低收入戶,惟因相對人名下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下稱系爭土地),而 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系爭土地早在多年前即已出售 予建商作為豐原區鎌村路九龍社區的社區對外通行道路,只 是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長年均作為該社 區兩百多戶住戶出入的道路用地,且無法辦理徵收,亦無從 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第三人,因為系爭土地面積廣大,移 轉系爭土地僅土地增值稅就要繳新臺幣二、三百萬元,系爭 土地實際上又無任何價值,故不會有人願意承買。是拋棄系 爭土地並不會對相對人有實際上的損失,且拋棄後,相對人 才不會徒然名下有不動產卻無任何實質利益,並導致無法申 請低收入戶以獲得政府補助之不利結果。又拋棄處分系爭土 地之行為,已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文相及相對人其他 手足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拋棄相對人所有系爭土 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等件 為證,並證人即地政士黃秋香到庭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認系爭土地既為已出售予建商並供社區公眾通 行之路地,且無法辦理徵收獲得補償或移轉予他人,實際已 無任何使用或換價等財產利益,空有系爭土地產權,反而導 致相對人不符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而難以獲得相關社會福利 補助之重大不利結果,故聲請人聲請處分拋棄系爭土地,應 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文相及相 對人其他手足亦均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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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