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陳功武
相 對 人 陳李玉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李玉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功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陳香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功武(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李玉桃( 女、20年 1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相對人於98年間因患失智症,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女林陳香鳳(女、52年 4月11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 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 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閉眼,均無回應,經鑑定醫師 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相對人於 102年在本院有做檢查,腦 部評估有萎縮現象,從醫院腦部電腦斷層資料現場臨床檢 查,相對人腦室擴大,腦功能有損傷,領有殘障手冊,家 屬陳述相對人病情已經5、6年以上,回復可能性低,相對 人不能處理自己財產,利害判斷能力喪失,已達監護宣告 程度等語,此有本院 10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 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其他子女李陳香花 、陳香姬、陳香蘭、陳香菊、林陳香鳳、陳香燕、陳香妤 同意,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 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林陳香鳳為相對人之女,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李陳香花、陳 香姬、陳香蘭、陳香菊、陳香燕、陳香妤同意,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林陳香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陳武功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林陳香鳳,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