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31號
TCDV,104,監宣,631,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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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何金滿
相 對 人 尤裕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尤黃玉葉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63 號宣告 為禁治產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 即被繼承人尤黃玉葉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死亡,茲為相對 人之利益,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尤黃玉葉 之遺產,與同為繼承人之尤鎮源尤惠櫻尤麗冠等三人分 割繼承遺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 字第263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 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嗣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99 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 子尤昭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 院94年度禁字第263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199 號裁定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益,已代理 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尤黃玉葉之遺產(分 割方式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6 月11日中院東家 惠104 司繼1307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尤昭傑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 。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取得之部 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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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