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謝翠霜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鄭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文智(男、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謝翠霜(女、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文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翠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鄭文智(男 、58年2 月2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因急性下外側壁心肌梗 塞併發心室顫動,陷入休克狀態,經送醫治療,雖挽回性命 ,但因休克造成缺氧性腦傷,使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症暨 失能診斷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現任總統、臺中市 市長、小孩、妻子之姓名及100 減去80為何、1000減去300 為何等問題均尚能正確回答,但無法寫出其小孩鄭琮儒之名 字;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鄭員為一位因急性心肌梗塞 導致有缺氧性腦病變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輕度障 礙之程度。鄭員因受智能損傷導致使其認知功能(記憶力、 理解力、抽象思考、行為判斷能力等)有部分障礙,社會職 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 、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 之事務處理就不宜獨自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 。鄭員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 失。基於精神疾病有輕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病 程為短期問題(自5 個月前起)之原因,回復至正常智能狀 態的機會需視後續病情復原情形而定,目前鄭員之精神狀態 屬於輕度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 7 月29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之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經相對人之父鄭朝輝、母鄭邱玉枝、弟鄭建維同意,有戶 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