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74號
TCDV,104,監宣,374,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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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盧縉儀
      范錦豐
相 對 人 盧佳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佳微(女、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七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盧縉儀(女、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范錦豐(男、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縉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錦豐(男、36年10 月20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 人盧佳微(女、69年6月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姑丈,相對人之父盧委忠、母林秀珠已 離婚,盧委忠於91年7月20日死亡,林秀珠則已改嫁,對相 對人之情況並不願置理,相對人於90、91年間開始出現精神 狀況,曾陸續在804國軍醫院、清海醫院住院就醫,出院後 未依醫囑服藥,即會發病,現患有思覺失調症,致無法自行 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盧縉儀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 請人范錦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盧縉儀范錦豐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姑姑、姑丈,相對 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清 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年齡及臺中市市長、總 統候選人之姓名等問題均尚能正確回答,然於訊問過程中表 示其自身日常生活越來越退化,無法工作,有幻聽、心情起 伏很大等情形;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盧員為一位有中 度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度障礙程 度。盧員因受思覺失調症症狀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 持續有精神症狀及智能退化),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 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理,但須他人持續 督促,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 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姑姑及姑丈)協助管理 照顧。盧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中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 ,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 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 於精神疾病有中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 長期問題(自12年前起開始)之原因,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 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盧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上 開醫院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 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故聲請人盧縉儀范錦豐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盧縉儀為相對人之姑姑,而相對人之叔叔盧聖能、盧 能清、盧建安、聲請人范錦豐均同意由聲請人盧縉儀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盧縉儀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 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盧縉儀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盧縉儀為監護人。
㈢聲請人范錦豐係相對人之姑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 請人盧縉儀、相對人之叔叔盧聖能盧能清盧建安、聲請 人盧縉儀均同意由聲請人范錦豐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聲請人范錦豐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聲請人范錦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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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