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林茂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益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辦理被繼承人林廖來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茂昌前經鈞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鈞院以一○四年度監宣字第八四二 號裁定選定關係人林月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被繼承人 林廖來有業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而聲請人、關 係人林月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同為被繼承人林廖來有 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廖來有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但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之法定代理 人即為關係人林月鳳,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關係人林月鳳並不適任伊辦理被繼承人林廖來有遺產分割事 件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魏益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之姐夫, 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之特別代理人。為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由關係人魏益 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辦理被繼承人林廖來有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同意書、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關係人 林茂昌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林月鳳復為伊擬辦理被 繼承人林廖來有遺產分割事件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準此,本院 認由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茂昌之姐夫魏益盛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茂昌辦理被繼承人林廖來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