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補字,104年度,368號
TCDV,104,消債補,368,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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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消債補字第3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柏樂即吳錫賢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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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㈠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
│ 回覆書」(粉紅色紙頁)。 │
├───────────────────────────┤
│㈡聲請人前於調解事件中陳稱母親去年過世,請補正: │
│⒈母親除戶登記謄本。 │
│⒉繼承系統表。 │
│⒊遺產清冊。 │
│⒋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完稅證明。 │
├───────────────────────────┤
│㈢陳報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 │
│ 11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




├───────────────────────────┤
│㈣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 │
├───────────────────────────┤
│㈤自102年1月1日至迄今,聲請人之各項收入(包含正職工作 │
│ 及兼職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與、政府補助、社福機構補助、│
│ 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明細,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
├───────────────────────────┤
│㈥自102年1月1日至迄今,個人生活費之全部支出明細,並檢 │
│ 附至少6個月內之相關證明資料【例如水電瓦斯費、電信費 │
│ 、油資(應註記車牌號碼)、勞健保費用等繳納單據、收據│
│ 或發票】。 │
├───────────────────────────┤
│㈦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例如:為他人保│
│ 證之保證債務、交通違規罰鍰、稅捐債務、健保欠費…等)│
│ ,如有,應一併陳報債權人及債權數額。 │
├───────────────────────────┤
│㈧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
│ 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基金、│
│ 保單、黃金、海外交易所得、外幣外匯、股票、汽機車、權│
│ 利等)及債務?併說明上開財產及債務自102年1月1日起迄 │
│ 今之交易變動情形及交易所得數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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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