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謝秀珠
相 對 人 黃滿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54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即同法第94條第 1 項、第2 項、第95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迄未獲付款,爰提 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於到期日屆至後,持系爭本票向 抗告人為提示付款之表示,何來相對人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 之情事,足見相對人向鈞院非訟中心聲請准予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不符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原裁定不察而逕准相 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照前揭法律條 文,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相 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 示未獲付款,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自應就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此部分僅空 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於到期日屆至後,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請 求付款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 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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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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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7月11日 │3,5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WG103522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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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0月29日 │5,500,000元 │103年1月29日 │WG103527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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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1月1日 │1,000,000元 │103年2月1日 │WG103527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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