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連永哲
相 對 人 張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5258號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3397925 ),內 載新臺幣750,000 元,到期日104 年3 月16日,詎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張恩若(原名:張桂鳳)原 為夫妻關係,嗣於104 年8 月18日於本院調解離婚。相對人 為訴外人張恩若之父親,因抗告人與張恩若間夫妻感情不睦 與借貸糾紛,前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至臺中市○○區 ○○路0 號立法委員顏寬恒服務處調處,期間,相對人、訴 外人張恩若竟無理要求抗告人簽立上揭本票,抗告人嚴詞拒 絕,相對人竟與訴外人徐毓忠共同脅迫抗告人簽立上揭本票 ,抗告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未料相對人竟持該票據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實與法有違。又抗告人已於104 年8 月26 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豐原簡易 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417 號審理中,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仍有待法院實體判決予以釐清,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至抗告意旨所述,係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 抗告人既已陳明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尤殊不 許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實體上之爭執。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