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連永哲
相 對 人 張恩若即張桂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4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簽發 、到期日為104 年3 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票據號碼TH3397926 號,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255 萬元及自104 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均無詳述 ,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已經於104 年8 月18日離婚, 訴外人張水永為相對人之父親,係張水永與相對人於103 年 12月16日無理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嚴詞拒絕, 張水永竟與訴外人徐毓忠共同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故 抗告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又抗告人已於104 年8 月26日 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 豐簡字第417 號審理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 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 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受脅迫等情,係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
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