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謝亞克
相 對 人 魏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 及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均屬實體上 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請求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相對人並業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提起清償借款之訴(104 年度訴字第2166號),為此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以「相 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及「系爭本票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理由據以提起抗告,惟衡之首揭意旨 ,本票裁定程序為非訟事件程序,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當事人間若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應另行依訴訟程序解 決,並非由裁定程序中為爭執,故本件抗告人所爭執者,既 仍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均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宗 鼎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林 慶 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 名 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