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40號
TCDV,104,家訴,40,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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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吳正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吳過
被   告 蔡吳嬌
被   告 吳紡
被   告 吳亮
被   告 吳月
被   告 吳文章
被   告 吳文樟
被   告 吳建騰
被   告 張志吉
被   告 張珮怡
被   告 張志有
被   告 張志行
被   告 陳吳秀玉
被   告 吳侑珊
被   告 吳明松
被   告 吳佳萍
被   告 吳姿葶
被   告 李萬來
被   告 李來當
被   告 陳淑瑟
被   告 陳再生
被   告 陳再
法定代理人 王慧鈴
被   告 陳淑梅
被   告 陳淑眞
被   告 陳淑姿
被   告 何及
被   告 何翠英
被   告 何錫泉
被   告 何豊意
被   告 何翠月
被   告 張煥發
被   告 張聰明
被   告 張福源
被   告 張瑛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溫於民國41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吳溫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 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6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茲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因此該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無法解消,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分割遺產之 規定,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吳溫之除戶戶籍謄本、吳 溫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人 員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溫之遺產,自屬有據。又系爭6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林秀春與兩造同為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惟因林秀春之配偶吳正吉早於其父吳振金死亡



,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吳正吉吳振金之應繼分,應由吳 正吉之子女即被告吳明松吳佳萍吳姿葶三人代位繼承, 林秀春並無繼承權,故土地登記謄本將林秀春列為公同共有 人,即屬錯誤,特予說明。
三、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吳溫自41年12月29日死亡迄今已逾60年,就其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 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 是以原告主張就吳溫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公平合理而可行 之遺產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業聲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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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