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
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右受刑人蕭克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